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八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不得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依法逐步予以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逐步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燃煤锅炉和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四)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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