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中,在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工业生产设施之外的锅炉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要求。
2、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
(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1 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3)所有燃煤锅炉,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 2 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020年1月1日起,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2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该地域范围内的锅炉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6) 企业应采取措施对锅炉燃料运输、储存以及灰渣堆存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进行严格控制。
(7)两台及以上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按各锅炉中最严的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8)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或其他燃料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 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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